正确适用协议管辖,准确选择管辖法院
——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

2018年11月22日 15:50:19 来源:四川新闻网德阳频道
编辑:肖伟

【案情简介】

原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什邡市人民法院起诉称,其与被告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《氯化钾供货合同》,向被告供应氯化钾,原告按约交付货物,但被告拖欠货款未付,原告催要未果,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。

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,对管辖权提出异议:《氯化钾供货合同》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“若协商不成,可向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”,故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相关规定,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。

【裁判结果】

经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,原、被告住所地不在上海市X辖区,合同的签订地、履行地及标的物也均不在上海X辖区,故裁定:驳回被告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。

【普法评析启示】

通过对该案的处理,引出的法律问题是:正确理解适用协议管辖,才能准确选择管辖法院。

在合同纠纷的管辖制度中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四条规定,“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、合同履行地、合同签订地、原告住所地、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,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”,该协议管辖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,旨在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,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。但协议管辖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,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应该与争议有实际联系,而非任意而为。本案中,原、被告住所地在什邡市辖区而非上海市X辖区,合同的签订地、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也均不在上海市X辖区,即双方发生的争议与上海市X区没有任何实际联系,故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是无效的,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。原、被告当初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,是因其签订合同时,以网上合同样本稍作修改,而并未对协议管辖法院的条款加以注意和修改,故导致协议约定无效。

 

法官简介:

黄诗颖,女,32岁,什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,从事立案、审判工作十年,擅长调解、速裁案件,对处理涉诉信访具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。工作之余,撰写多篇案例、文章,并在《德阳审判》、《什邡报》等刊物发表。   

 

法律格言:

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,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,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。——陈弘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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