出租住房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致承租人损害,出租人应承担侵权责任
【案情简介】
2016年4月7日,X某将其位于什邡某小区的一套住房出租给G某(女)居住,协议书载明屋内设施包括热水器一台等。2017年3月20日,G某之女F某2在该房屋内使用热水器洗澡时晕倒。2017年3月30日,F某2在该房屋内洗澡时死亡。经检验,F某2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。
【判决结果】
一审判决被告方某赔偿原告F某1、G某因F某2死亡产生的损失62000元。
二审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【普法评析启示】
一、房屋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及屋内设备安全。
方某出租的房屋内,热水器上沿与窗户上沿齐高,墙壁未开通专门的排烟通道,热水器烟道仅能通过伸出窗户排放气体,若窗户关闭,则不能排烟,存在一定安全隐患,此隐患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。方某未确保其出租房屋附属设备安全,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,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
二、房屋使用人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。
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,烟道气体未能排出窗外的原因是因为烟道断裂。F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且接受过高等教育,应当具备基本生活常识,且其已在该房屋居住一段时间,对烟道断裂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知晓,其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维修或者自行维修,但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。F某2此前在该房屋内洗澡时已经晕倒过一次,仍未引起重视,以致发生本次事故。F某2疏忽大意、用气不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,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。
三、燃气经营企业应为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检查,开展安全用气宣传。
本案中,燃气公司已按照《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》定期入户开展安全检查,但因案涉房屋家中无人,未能入户安检。燃气公司通过小区公告栏、公共场所、电视媒体等方式,长期开展安全用气宣传。燃气公司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,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,不承担民事责任。
法官简介:
梁小隆,男,36岁,2006年6月毕业于四川农业大学,获理学学士学位。2009年12月进入什邡市人民法院工作,现任什邡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。撰写的调研文章《受害人有责的交通事故案件依据损伤参与类型确定赔偿责任探讨》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“万宝之源”杯征文比赛三等奖。2013年,被评为什邡市优秀政法干警。2016年,获什邡市委、市人民政府记个人三等功。2017年,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记个人三等功。
法律格言:
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——庞波涅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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